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提供者:配置組
發(fā)布時間:2011/08/14 12:00

為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jù)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jiān)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第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

   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第八條、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并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