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速調工作辦法
提供者:配置組
發(fā)布時間:2011/03/09 12:00
為了提高審判效率,方便群眾訴訟,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辦案周期,實現(xiàn)案件繁簡分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以及《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結合我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速調是指民商事案件審查立案后,用較短的時間對案件進行調解的活動。
  第二條我院立案庭設速調組,具體負責速調工作。
  第三條速調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原則,調解應征得當事人同意,不得強制進行調解;
   (二)合法原則,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效率原則,調解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結案。
  第四條、下列案件經立案庭審查后,可直接分流到速調組調解。
   (一)當事人雙方對案件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jù)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案件;
   (二)法律關系明確,責任的承擔者和權利的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議無原則性分歧的案件;
    (四)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五)立案庭認為其他可以速調的案件。
  第五條下列案件不宜速調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住址不詳,無法送達的;
    (二)當事人堅持保留答辯期和舉證期限的;
    (三)當事人申請法庭依職權調查取證的;
   (四)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爭議的、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新類型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等;
    (五)經調解當事人不能協(xié)商一致達成合議的案件;
    (六)發(fā)回重審的案件;
   (七)適用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
     (八)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條速調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簡易程序。
   (一)原告可以書面或口頭起訴,口頭起訴的記入筆錄,并將起訴的內容告知被告;
   (二)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征求被告所需答辯時間,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答辯期的,直接分流到速調組調解;
   (三)對老、弱、病、殘、軍烈屬等行動不便的當事人可通過電話預約上門立案;
   (四)立案庭可以用口頭、書面、電話或委托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當事人的近親屬捎信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到庭;
   (五)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可以當即立案,詢問當事人進行調解,及時結案,也可另定日期調解,當事人也可根據(jù)自身實際選擇調解時間;
   (六)速調組調解案件,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4條、第127條規(guī)定的限制;
   (七)速調案件調解期限為十日,超過十日調解不成的應移送其他審判庭,按法定程序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條速調案件由獨任法官主持。
  根據(jù)案件情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xié)助調解。
  第八條調解應由當事人或經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參加。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由參加調解的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或蓋章。
  第九條起訴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可在立案后經審查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由速調法官依法制作并送達民事調解書。
  第十條速調案件應當將調解過程、調解協(xié)議內容詳細記入調解筆錄。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由雙方當事人、法官、書記員在調解筆錄和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或蓋章。
  第十一條調解活動程序要合法,調解筆錄要規(guī)范,應制作民事調解書。
  調解書由主持調解的法官簽發(fā);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案件,應當審查確認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確認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
     (一)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
   (二)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或利用優(yōu)勢地位,影響他方當事人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
  第十三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xié)議,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繼續(xù)維持收養(yǎng)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及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應當將協(xié)議的內容記入調解筆錄,由雙方當事人、法官、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調解活動中,原告要求撤訴的,由調解法官審查后,作出是否準許撤訴的裁定。
  第十五條調解結案的案件,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速調審結的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立案審批手續(xù);
     (二)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
   (三)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應有委托書,法人或其他組織訴訟的應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訴訟費收據(jù);
     (五)證明案件事實的相關證據(jù);
     (六)詢問當事人的筆錄或調查筆錄;
     (七)調解筆錄;
     (八)調解書或調解協(xié)議書;
     (九)送達筆錄;
     (十)送達回證;
     (十一)當事人對調解書的履行情況;
     (十二)有關訴訟保全材料;
     (十三)案卷材料可不分正副卷裝訂,以一冊卷歸檔。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執(zhí)行。